一、依據本市市政府 113 年 5 月 13 日府人考字第 1130687308 號函辦理。
二、茲以前開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規定,係就公務員基於其自身知識產能所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並因參與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取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並不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先與敘明。
三、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 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併與敘明。
四、經查學校除職員外,兼行政教師亦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之範疇,宜避免從事上開之行為,以免觸犯規定。
五、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供參。